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淮税稽送达公告〔2020〕01002号
发布时间:2020-01-19 13:50访问次数: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字体:[ 大 ][ 中 ][ 小 ]打印本页正文下载

淮安达兴石化贸易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文书号见附件),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0年1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淮税稽处〔2020〕3号

淮安达兴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91MA1NRAY43N)

我局(所)于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9月27日对你(单位)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未发现你单位在登记地实际经营

根据你单位税务登记、工商登记资料中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大道99-1-6号信息,检查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实地核实,实地未找到你单位相关经营人员。根据开发区招引经济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由朱卫民成功招引了你单位。从2017年所属期7月份开始,你单位没有进行纳税申报,到2017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你单位为走逃失联企业。 

2、购进销售货物名称背离

你单位成立以来,从防伪税控系统查询,2017年5月份,从上游购进货物名称为热传导液和 5号工业白油154份,认证抵扣金额17807757.69元,税额3027319.05元,价税合计20835076.74元。你单位对外开具专用发票186份,品名为燃料油,税率17%,金额18046069.75元,税额3067831.67元,价税合计21113901.42元。具体为:

你单位从上游无锡市宝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进粗白油589.918吨,从上海汇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热传导液1994.076吨和5号工业白油1866.464吨,从江苏禹逸能源有限公司购进5号工业白油196.62吨,合计4647.078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企业 品名均为燃料油,上海勇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品名燃料油1994.076吨,上海制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866.464吨,湖北江能石化有限公司燃料油589.918吨,泰州远志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燃料油196.62吨,合计4647.078吨。总之,你单位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且增值税2017年(所属期)7月、8月至今没有申报,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3、银行账户存在资金回流

你单位中国银行淮安开发区支行账号522******673,从2017年5月4日到2017年7月31日,你单位当日收到下游企业资金,又以同等金额的资金转出给上游单位和其他单位。另外发现你单位与3户下游企业存在资金回流:

(1)2017年5月24日,开具给湖北江能石化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49017.88元,2017年5月16日到5月26日,银行收到3785781.88元,2017年6月7日又付给湖北江能石化有限公司1036764元。

(2)2017年5月17日到5月24日,开具给上海制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723905.44元,2017年5月5日到5月25日收到银行转入9154940.44元,2017年6月7日又付给上海制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31035元。

(3)2017年5月26日,开具给泰州远志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96587.2元,2017年5月18日到6月7日收到4473866.6元,2017年5月23日到6月8日又付给泰州远志石油制品有限公司3562189元。

 4、外调情况:(抽取上游2户公司,下游2户公司)

无锡市宝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游企业320200718604241)2017年5月22日开具给下游你单位3份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319335.72元,税额394287.08元,价税合计2713622.8元,专用发票代码3200163130,专用发票号码 2405549 -02405551 。无锡市宝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2017年5月25日记账凭证第248号,记载了销售给下游你单位的产品名称是3号粗白油,数量589.918吨,价税合计2713622.8元,2017年5月20日第189号,反映收到你单位货款2713622.8元,收款银行为中国银行无锡惠山支行。2017年5月16日无锡市宝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你单位签订的有1份销售合同。无锡市宝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从中海油气(泰州)石化有限公司粗白油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进项发票2份,中国银行无锡惠山支行付款回单1份。

你单位取得上海汇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游企业91310115090048007R)2017年5月11日至5月18日开具的专用发票150份,金额14732191.2元,税额2504472.74元,价税合计17236663.94元。代码3100164130(号码3733001 -03733036;03733063-3733098;03769384-03769442;03769482-3769500 ),由上海卯荣商务咨询事务所提供的相关资料:(1)上海汇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反映2017年5月31日记-16,销售热传导液1994.076T,借方金额8624746.34元,2017年5月31日记-18,销售5号工业白油1866.464T,借方金额8611917.60元,共计17236663.94元。2017年5月31日记-51,你单位汇入17236663.94元,货款已结清。(2)收款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8份业务凭证回单, 总金额17236663.94元。(3)销售合同5份,产品名称5号工业白油共2000吨,热传导液共2000吨,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日、15日,合同共计总金额17875000元。(4)中国石油上海高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计量(出库)单1份,油品名称5号工业白油,实装数量469.076吨。(5)你单位收到上海汇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确认函5份,其中,热传导液1994.076吨,5号工业白油1866.464吨。(6)记账凭证2017年5月31日,记-16,应收账款8624746.34元,发票代码3100164130,发票号码3733001 -03733036;记账凭证2017年5月31日,记-18,应收账款8611917.6元,发票代码3100164130,发票号码 03733063-3733098; 03769384-03769442;03769482-3769500,专用发票共计150份。

你单位2017年5月17日至5月19日开具给上海勇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下游企业91310115063726722L)专用发票77份,金额7473838.5元,税额1270552.4元,价税合计8744390.90元,代码3200163130(号码33698333 -33698357;57822865-57822879;57822902-57822903;57822905-57822910;57822912-57822917;57822919-57822938;57822963-57822965。(1)应付账款明细账反映,2017年5月31日,记-2,摘要购燃料油998.452T,贷方4508010.78元,记-3,摘要购燃料油995.624T,贷方4236380.12元,共计8744390.90元,2017年5月31日,记-28,支付你单位货款,借方8744288.78元,余额102.12元。(2)记账凭证2017年5月31日,记-28,借:应付账款8744288.78元,贷:银行存款-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椒江支行8744288.78元,银行通用回单4份,合计金额8744288.78元。(3)销售合同2份,签订时间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8日,产品名称燃料油,数量合计2000吨,金额合计8770000元。(4)收货确认函2份,确认收到1994.052吨燃料油。(5)南通东方石油化工港储有限公司入库单2份,品名规格燃料油,2017年5月4日实收数995.452吨,2017年5月11日实收数995.624吨。(6)认证发票清单2019年5月19日,2019年5月26日勾选认证,涉及你单位77份专用发票税额1270552.4元。(7)记账凭证2份,库存商品-燃料油,附专用发票77份。

你单位2017年5月17日至5月24日开具给上海制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游企业91310115MA1H7MR639)专用发票77份,金额7456329.45元,税额1267575.99元,价税合计8723905.44元。代码3200162130(号码57822880 -57822900;57822940-57822944;57822947-57822953;57822955-57822962;57822966;57822968-57822970;57822972-57822982;57822984-57822997;57822999-57823005 )(1)应付账款明细账反映,2017年5月31日,记-13,摘要购燃料油,贷方4176798.08元,记-14,摘要购燃料油贷方2351831.68元,记-15,摘要购燃料油贷方2195275.68元,共计8723905.44元。(2)认证发票清单2019年5月26日勾选认证,涉及你单位77份专用发票税额1267575.99元。(3)销售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5月16日,产品名称燃料油,数量1000吨,金额合计4640000元。南通东方石油化工港储有限公司入库单1份,品名规格燃料油,2017年5月19日实收数896.636吨。记账凭证2017年5月31日,记-13,借:库存商品-燃料油3569912.92元,进项税额606885.16元,贷:应付账款4176798.08元,借:应付账款4176798.08元,贷:银行存款-建行东方路支行4176798.08元,银行专用回单3份,合计金额4176798.0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5月23日,货物名称:燃料油,发票号码57822966,57822968-57822970,57822972-57822982,57822984-57822997,57822999-57823005 ,共计36份。(4)销售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5月11日,产品名称燃料油,数量500吨,金额合计2340000元。南通东方石油化工港储有限公司入库单1份,品名规格燃料油,2017年5月7日实收数495.866吨,记账凭证2017年5月31日,记-14,借:库存商品-燃料油2010112.53元,进项税额341719.158元,贷:应付账款2351831.68元,借:应付账款2351831.68元贷:银行存款-建行东方路支行2351831.68元元,银行专用回单1份,金额2351831.6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5月17日,货物名称:燃料油,发票号码57822880 -57822900,共计21份。(5)销售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5月11日,产品名称燃料油,数量500吨,金额合计2365000元。南通东方石油化工港储有限公司入库单1份,品名规格燃料油,2017年5月11日实收数467.630吨,记账凭证2017年5月31日,记-15,借:库存商品-燃料油1876304元,进项税额318971.68元,贷:应付账款2195275.68元,借:应付账款2195275.68元,贷:银行存款-建行东方路支行2195275.68元,银行专用回单1份,金额2195275.6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5月19日,货物名称:燃料油,发票号码57822940-57822944,57822947-57822953,57822955-57822962共计20份。(6)仓储合同1份:签订时间2017年3月,(存货方)上海制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保管方)南通东方石油化工港储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3月31日记-72,发生仓储费用67633.92元,南通东方石油化工港储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号码20374680,价税合计67633.92元。2017年4月30日记-79,付仓储费(建行上海东方路支行)67633.92元。(7)运输合作合同1份,承运方:上海棠朝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8月31日记-65,运输费87524.80元,上海棠朝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057454,价税合计87524.80元,2017年9月30日记-125,支付运费(建行上海东方路支行)87524.80元。

总之,你单位存在未在登记地实际经营,购进销售货物名称背离,且部分业务存在资金回流等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 (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你单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定性为虚开。

二、处理决定

2017年5月份你单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发票代码为3200163130,发票号码 33698333 至 33698357,发票号码 57822865至 57822900,发票号码57822902 至57822903,57822905到 57822910,发票号码57822912到 57822917,发票号码 57822919至 57822938,发票号码57822940至 57822944 ,发票号码 57822947 至 57822953 ,发票号码  57822955 至  57822966 ,发票号码  57822968   至  57822970,  57822972到  57822982  ,发票号码  57822984   至57822997 ,发票号码  57822999   至  57823008  ,发票号码  57823011  至 57823039  ),金额合计18046069.75元,税额合计3067831.67元,价税合计21113901.42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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