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支持科技创新主要税费优惠政策指引(二)

发布时间:2024-04-10 09:38访问次数: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字体:[ 大 ][ 中 ][ 小 ]打印本页正文下载

【政策类型】

普惠性政策

【涉及税种】

企业所得税

【优惠内容】

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  (权)的,企业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技术成果入股的企业

【申请条件】

1.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3.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备案时点】

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

【申报方式】

备案享受

【办理材料】

企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相关内容填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附件5)。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62号)第二条

【政策类型】

普惠性政策

【涉及税种】

企业所得税

【优惠内容】

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申请条件】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申报时点】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申报方式】

企业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相应行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办理材料】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

留存备查资料:

企业应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政策类型】

普惠性政策

【涉及税种】

企业所得税

【优惠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发生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申请条件】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2.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上述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  (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3.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  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 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申报时点】

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申报方式】

部门备案或审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行申报。

【办理材料】

企业办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企业所得税优惠,主要留存材料包括:

1.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费用摊销情况。

5.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第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8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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