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

访问次数:字体:[ 大 ][ 中 ][ 小 ]打印本页

【发文文号】国税函〔2003〕1396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2003-12-29

【是否有效】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照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