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淮税稽送达公告〔2018〕02068号

发布时间:2018-12-20 17:30访问次数: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字体:[ 大 ][ 中 ][ 小 ]打印本页

淮安市银通商贸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淮税稽处〔2018〕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税稽罚〔2018〕45号,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1、《税务处理决定书》淮税稽处〔2018〕71号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税稽罚〔2018〕45号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8年12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淮税稽处〔2018〕71号

淮安市银通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20800750500434)

  我局(所)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6月19日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3年从上游供货单位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方便面,金额10762717.26元,税额1829661.94元,取得开具的普通发票64份;2014年从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方便面,金额10641814.79元,税额1809108.51元,取得开具的普通发票51份。通过检查你单位账簿及凭证,未见入账记录。与你单位会计约谈并签字确认,会计没有看到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发票,没有在账簿上记录与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业务。自从做过询问笔录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一直拒绝与检查人员见面,之后检查人员发送限期提供出货记录通知后,仍然无法联系你单位,邮寄送达显示为拒收,2015年9月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公告送达。检查人员发送协查函请求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材料,根据回复协查函信息显示,签订的合同、发票明细以及付款记录均显示为该公司,付款人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黄锐敏。检查人员收到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回复后继续与你单位联系,仍无法联系。

  二、处理决定

  1、以上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1)增值税:你单位2013年从上游供货单位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方便面,金额10762717.26元,税额1829661.94元,取得开具的普通发票64份;2014年从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方便面,金额10641814.79元,税额1809108.51元,取得开具的普通发票51份。通过检查该公司账簿及凭证,未见入账记录。该公司无开具方便面销售发票,无方便面销售申报明细记录,不适用销售平均价格和销售毛利率计算计税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08】第50号)第二条、第三条和《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对该企业核定应缴增值税计算如下:

  2013年购进金额10762717.26元,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应确认销售收入10762717.26×(1+10%)=11838988.99元,应缴纳增值税11838988.99×0.17=2012628.12元。

  2014年购进金额10641814.79元,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应确认销售收入10641814.79×(1+10%)=11705996.27元,应缴纳增值税11705996.27×0.17=1990019.28元。

  (2)企业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主席令【2007】第63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第六条、第十二条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 30号)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八条规定,核定该公司2013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1838988.99×0.04×0.25=118389.89元,2014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1705996.27×0.04×0.25=117059.96元,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35449.85元。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应补缴增值税定性为偷税,对少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予以追缴。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款规定,对上述应补缴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从滞纳之日起依法加收滞纳金至2015年7月27日。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税稽罚〔2018〕45号

淮安市银通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20800750500434)

  经我局(所)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3年从上游供货单位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方便面,金额10762717.26元,税额1829661.94元,取得开具的普通发票64份;2014年从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方便面,金额10641814.79元,税额1809108.51元,取得开具的普通发票51份。通过检查你单位账簿及凭证,未见入账记录。与你单位会计约谈并签字确认,会计没有看到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发票,没有在账簿上记录与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业务。自从做过询问笔录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一直拒绝与检查人员见面,之后检查人员发送限期提供出货记录通知后,仍然无法联系你单位,邮寄送达显示为拒收,2015年9月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公告送达。检查人员发送协查函请求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材料,根据回复协查函信息显示,签订的合同、发票明细以及付款记录均显示为该公司,付款人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黄锐敏。检查人员收到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回复后继续与你单位联系,仍无法联系。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决定1、以上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1)增值税:你单位2013年从上游供货单位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方便面,金额10762717.26元,税额1829661.94元,取得开具的普通发票64份;2014年从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方便面,金额10641814.79元,税额1809108.51元,取得开具的普通发票51份。通过检查你单位账簿及凭证,未见入账记录。你单位无开具方便面销售发票,无方便面销售申报明细记录,不适用销售平均价格和销售毛利率计算计税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08】第50号)第二条、第三条和《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对你单位核定应缴增值税计算如下: 2013年购进金额10,762,717.26元,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应确认销售收入10,762,717.26×(1+10%)=11,838,988.99元,应缴纳增值税2,012,628.12元。 2014年购进金额10,641,814.79元,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应确认销售收入10,641,814.79×(1+10%)=11,705,996.27元,应缴纳增值税1,990,019.28元。合计应补缴增值税4,002,647.4元。

  (2)企业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主席令【2007】第63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第六条、第十二条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 30号)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八条规定,核定你单位2013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1,838,988.99×0.04×0.25=118,389.89元,2014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1,705,996.27×0.04×0.25=117,059.96元,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35,449.85元。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应补缴增值税定性为偷税,所偷增值税依法处以0.5倍罚款计2,001,323.7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001,323.7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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