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苏园税稽罚告〔2019〕216656号
| 发布时间:2019-12-18 11:31 | 来源: 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 | 字体:[ 大 ][ 中 ][ 小 ] | 打印本页 | 正文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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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晟煊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594MA1MMRPA3U)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12月24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针对你公司取得的由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我们对你公司进行了专项稽查。
1.票货款环节所涉及的申报抵扣、会计处理情况如下:
根据对你公司的涉票账证检查。2016年7月8日你公司与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货物品名为棉布。你公司取得的这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91111.12元、税款为66488.88元,已经在2016年7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取得的这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2016年7月入账并已全部结转成本391111.12元。
2.调查询问情况:
根据对你公司采购经理钟某的询问:你公司主要从事服装的批发。2016年7月,你公司需要购买棉布生产服装出口日本客户,曹某(男,1米7出头,三十岁左右,不知道是哪里人,手机号码159****5348)通过网上你公司信息知道你公司需要采购生产服装的棉布。曹某电话联系后带着样品来你公司洽谈业务,你公司在看过样品后符合要求后,考虑到价格比市场价略低一点,对方还负责送货上门,于是双方签订合同。你公司没有和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的人见面洽谈。曹某负责将货物运输到你公司委托加工服装的吴中区一处加工厂仓库,当时是采购经理钟某去验收点数量的,运费由曹某负责,与你公司无关。曹某把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同时给采购经理,采购经理交给你公司财务入账。目前货款已通过你公司银行账户全部付清。你公司从曹某处取得的由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如下:
序号 | 开票日期 | 发票号码 | 开票方名称 | 金额 | 税额 | 价税合计 |
1 | 2016-7-22 | 36015108 | 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 | 97777.78 | 16622.22 | 114400 |
2 | 2016-7-22 | 36015109 | 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 | 97777.78 | 16622.22 | 114400 |
3 | 2016-7-22 | 36015110 | 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 | 97777.78 | 16622.22 | 114400 |
4 | 2016-7-22 | 36015111 | 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 | 97777.78 | 16622.22 | 114400 |
合计 | 391111.12 | 66488.88 | 457600 |
综上所述,
1.增值税方面:你公司在向曹某购入棉布后取得由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以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之规定等,导致多抵税款、少缴增值税66488.88元。
2.企业所得税方面:你公司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发票用于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之规定,导致多列成本391111.12元。
(二)拟作出如下处理、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你公司以上行为属于偷税,追缴你公司增值税66488.88元,拟处所偷增值税税款0.6倍罚款计3989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加收增值税滞纳金。同时,对上述追缴的增值税税款同时补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并由你公司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之规定,你公司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发票用于税前扣除,不得税前列支相应成本,应调增你公司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391111.12元,追缴你公司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01512.8元[=(391111.12+24900.15)*25%-2490.02]。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加收企业所得税滞纳金。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