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涉企保证金目录
发布时间:2020-04-15 16:40 |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 字体:[ 大 ][ 中 ][ 小 ] | 打印本页 | 正文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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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定依据 | 征收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条件和时限 | |
发票保证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 不超过1万元 | 主管税务机关为缴纳保证金的纳税人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 纳税人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 | |
纳税担保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66号)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3.《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二十五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 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担保书》,对于以财产担保的,同时提交《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 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税务机关解除纳税担保。 | |
税收保全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66号)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 与应纳税款、滞纳金以及扣押所发生的费用数额相当 |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审批意见制作《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并根据情况制作空白的《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然后将《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送达给纳税人,听取纳税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对纳税人采取扣押措施。扣押完毕后,将扣押的保全标的物名称、单价、数量等相关内容填入《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并由纳税人签字确认并当场交付,制作《现场笔录》 |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或者税务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当解除税收保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