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苏园税稽处〔2020〕132号

发布时间:2020-09-01 13:47访问次数:来源: 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字体:[ 大 ][ 中 ][ 小 ]打印本页正文下载

苏州迪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594783357961Y)

我局(所)于2018年8月7日至2020年5月11日对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取得的由海盐坤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4户企业开具的1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针对你公司取得的由海盐坤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4户企业开具的1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对你单位进行了金税协查。

1、检查人员实地核查了你公司的注册地址“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666号”的实地检查,但在你地址没有找到你单位。在本次税务检查期间,你单位于2018年12月12日被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为非正常户。

2、检查人员通过系统查询到你单位的以下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经电话拨打预留的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到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只联系到你单位财务负责人,你单位财务负责人提供了书面说明证实:他早在2017年底以后就不再代理你单位的记账,因你单位欠缴代理记账费用,他多次到你单位生产场所和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的住所寻找,均无法找到你单位相关人员。

3、销项业务的调查核实,由于无法联系到你单位相关人员进行账证检查,检查人员从征管信息系统的开票信息中随机抽取了一户你单位的下游销售客户企业信息,通过对下游销售客户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询问调查,张某称:该下游销售客户企业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向你公司采购模具、工具、加工件产品,以及挡板的清洗、测量等劳务服务。期间一直是与迪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蒋某洽谈和联系业务的。2015年以后与你公司不再发生业务往来。

4、进项发票的检查,你单位于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取得由海盐坤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海盐新发钢铁有限公司、海盐祥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海盐盛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户企业开具的1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票金额15814204.81元、税额2688414.98元,被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盐县税务局稽查局发来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案情通报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以李某、黄某为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通过注册海盐坤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海盐新发钢铁有限公司、海盐祥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海盐盛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5、资金流的检查,针对上述资金流线索,检查人员到海盐县税务局稽查局外调取证,取得了李某、黄某等人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据;到银行查询了蒋某、邓某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了迪智公司对公账户的银行资金往来交易明细。通过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迪智公司通过对公银行账户向开票单位海盐新发钢铁有限公司、海盐坤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海盐盛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金额15277650元,除了2015年11月27日支付的65760元以外,其余15211890元支付款项在支付的当天通过李某、黄某等人个人账户回流到蒋某和邓某个人银行卡。

6、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检查的情况及掌握的有关证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文件)文件精神,对你单位取得的由海盐坤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海盐新发钢铁有限公司、海盐祥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海盐盛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户企业开具的1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定为接受虚开发票,金额合计15814204.81元、税款合计2688414.98元。

7、增值税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发票进项税额合计2688414.98元,应予进项税金转出。

8、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之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发票金额15814204.81元不得在税前扣除,少缴企业所得税3973909.44元。

9、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在追缴你单位增值税的同时,按规定征收你单位相应城市维护建设税188189.05元。

10、教育费附加方面:依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第三条、第四条,《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第三条之规定,征收你单位教育费附加80652.46元。

11、地方教育附加方面:依据《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第一条之规定,征收你单位地方教育附加53768.3元。

二、 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追缴增值税2688414.9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818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加收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追缴企业所得税3973909.44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加收滞纳金。

3、依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第三条、第四条,《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第三条之规定,征收你公司教育费附加80652.46元。

4、依据《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第一条之规定,征收你公司地方教育附加53768.30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

二O二O年八月二十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