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公告

淮税一稽送达公告〔2021〕01030号
发布时间:2021-08-16 14:43访问次数: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字体:[ 大 ][ 中 ][ 小 ]打印本页正文下载

淮安鑫沪宁物流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淮税一稽罚告〔2021〕14号),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8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淮税一稽罚告〔2021〕14号

淮安鑫沪宁物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04MA1MGPF85H):

对你(单位)(地址: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宗楼村8组)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8月3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一:卖液化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未计收入 

2020年5月、6月期间,“鑫沪宁公司”从山东浩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货物名称为液化气,不含税销售额5514824.63元,税额496334.37元,价税合计6011159元。2020年5月抵扣进项税额247881.9元,2020年6月抵扣进项税额248452.47元,抵扣当月计入主营业务成本. 2020年4月,“鑫沪宁公司”从东营市金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货物名称为液化气,不含税销售额2771868.83元,税额249468.07元,价税合计3021336.9元。2020年4月抵扣进项税额249468.07元,计入当月主营业务成本2771868.83元。根据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吉长清的谈话笔录,公司从山东浩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金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入液化气,实际是倒卖的,没有自己使用,购进的液化气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已经申报抵扣。液化气卖给了专门卖液化气的朋友,由气贩自行从销货企业提货。“鑫沪宁公司”从转卖中赚取差价,差价收益大约为30-40元每吨。该部分差价收益为实现销售时收取现金,所有视同销售的收入都没有入账。 “鑫沪宁公司”提供了购买液化气的气贩李某的承诺书,称:“2020年本人于山东以自提方式购买‘鑫沪宁公司’的液化气。” 根据山东浩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明细表,出库物料名称为液化气,并注明车牌号和出库数量、出库日期等,出库数量合计1600.8吨,与发票上注明液化气销售数量一致。根据东营市金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明细表,出库物料名称为液化气,并注明车牌号和出库数量、出库日期等,出库数量合计604.3吨,发票上注明液化气销售数量602.46吨。

违法事实二: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3月,“鑫沪宁公司”从浙江众国石化能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货物名称为液化气,不含税销售额1277098.6元,税额114938.9元,价税合计1392037.5元。该部分进项税额于2020年3、4月抵扣,企业于2021年4月8日更正申报,全部进项税额转出,因企业2021年未经营未做账,主营业务成本未做转出。根据“鑫沪宁公司”对公账户、相关当事人个人账户明细,发票开具金额1392037.5元全部形成资金回流。检查期间,我局收到甬税稽三协【2021】5号《关于浙江众国石化能源有限公司_发票违法案件的协查函》(协查编号:63302960121051802765),浙江众国石化能源有限公司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鑫沪宁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企业将款项打至浙江众国石化能源有限公司公账后,通过相关人个人账户,最终回流至下游企业相关的个人账户。根据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浙江众国石化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的询问(调查)笔录承认浙江众国石化能源有限公司与“鑫沪宁公司”的资金回流且没有业务往来,就是将发票卖给“鑫沪宁公司”,发票对应的资金全额回流,手续费是陆某通过现金或者支付宝、微信打的,一共是23720元左右。

违法事实三:伪造资金流,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7月19日,“鑫沪宁公司”开具给上海恒索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发票代码:3200184130,发票号码:60385975-60385977),发票品名为运费,不含税销售额219082.57元,税额19717.43元,价税合计238800元。 2019年3月25日,“鑫沪宁公司”开具给上海恒索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发票代码:3200184130,发票号码:60242959- 60242961),发票品名为运费,不含税销售额281660元,税额28166元,价税合计309826元。 2020年3月18日,“鑫沪宁公司”开具给上海恒索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发票代码:3200192130,发票号码:22936043- 22936045),发票品名为运费,不含税销售额275229.36元,税额24770.64元,价税合计300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9份,不含税销售额775971.93元,税额72654.07元,价税合计848626元。账面上通过转账等形式伪造资金流,而最终通过相关当事人个人银行卡等形式直接或间接的将转出的资金回流到当事人个人账户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违法事实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公司销售液化气取得的收入未计收入,合计应补2020年6月所属期增值税752169.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063号)第六条之规定,你公司销售液化气取得的收入未计入收入8357440.37元,调增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357440.37元,补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8357440.37*0.25=2089360.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049号)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你公司销售液化气取得的收入未计收入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处所处偷税款2841529.72元0.5倍罚款共计1420764.86元。

违法事实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你公司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浙江众国石化能源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违法事实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鑫沪宁公司”开具给上海恒索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9份(发票代码:3200184130,发票号码:60385975-60385977、60242959- 60242961;发票代码:3200192130,发票号码:22936043- 22936045,不含税销售额775971.93元,税额72654.07元,价税合计848626元)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事实二及违法事实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三十七条规定,拟处5万元罚款。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2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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