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公告
淮税一稽送达公告〔2023〕01034 号
发布时间:2023-08-15 14:48 |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 字体:[ 大 ][ 中 ][ 小 ] | 打印本页 | 正文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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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见附件),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 8月 15 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淮税一稽税通〔2023〕4048号
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29339255977A):
对你(单位)(地址:淮安市洪泽县岔河镇江淮东路10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年9月20日之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违法事实1: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1、进项税额未转出
你单位2019年9月接受东营万全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91370521MA3CEW808D)定性虚开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700192130、发票号码:05744721-05744774),金额5300004.76元,税额477000.24元,价税合计5777005元,于当月申报抵扣,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2、进项与销项内容不配比
你单位为道路运输企业,经核查上游发票正常入账的是“开具的*柴油*车用柴油(VI)和*乙醇汽油*乙醇汽油(国五)类发票”,但与东营万全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为“*液化气*液化气”,共计945.5吨,价税合计额5777005元,数量大与企业开展公路运输业务特征常规不符,由于注销无法联系,无法取得资料证明该业务真实发生。
⑶资金支付异常
通过查询你单位在2019年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36********5350)资金往来明细,没有与东营万全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
⑷上游企业东营万全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假注册
东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查实“东营万全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存在虚假注册、无实际经营地址、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交易资金不真实并形成资金回流,虚开增值税发票后走逃失联,属典型虚开”。
鉴于你单位已注销,检查人员无法取得生产经营及财务资料,无法了解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检查人员根据进项与销项内容不配比、资金支付异常、东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案情介绍等特征,认定2019年9月接受东营万全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发票。
违法事实2: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9年1月你单位开具给郑州诺邦达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金额6190454.44元,税额619045.56元,价税合计6809500元;
2019年3月和9月开具给中州智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金额10931616.87元,税额1006390.97元,价税合计11938007.84元。
以上合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9份,金额17122071.31元,税额1625436.53元,价税合计18747507.84元。
经天眼查软件查询,中州智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郑州诺邦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建平。
经核查2019年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036******5350、法定代表人刘涛6215******8125账户发现。你单位接收以上2户企业资金3311120元,远低于开票金额。转账资金的80.87%,即2677788元分多笔于收款当日经刘涛6215******8125账户回流至刘建平6228******7474账户。
2、2019年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给常州久远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金额4292082.4元,税额404437.6元,价税合计4696520元。
经天眼查软件查询,常州久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昊,为注销状态。
经核查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036******5350、法定代表人刘涛6215******8125账户,2019年常州久远物流有限公司共转账4430000元至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资金与开票金额不一致。另发现回流至久远物流法定代表人谢昊6228******4279账户资金4064000元,回流占比91.74%。
3、2019年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给常州市吾运运输有限公司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金额2724682.05元,税额254087.95元,价税合计2978770元。
经天眼查软件查询,常州市吾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俊杰。
经核查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036******5350、法定代表人刘涛6215******8125账户,2019年常州市吾运运输有限公司共转账2978770元至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其中回流至常州市吾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俊杰6228********1719账户资金2036320元,回流占比68.36%。
⑷2019年5月16日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给常州德世隆通物流有限公司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297247.7元,税额116752.3元,价税合计1414000元。
经天眼查软件查询,常州德世隆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注销状态,法定代表人为蒋波,股东为岳峰。
经核查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036******5350、法定代表人刘涛6215******8125账户,2019年常州德世隆通物流有限公司共转账1414000元至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回流至常州德世隆通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岳峰6228********1719账户资金814000元,回流占比57.57%。
5、2019年7月18日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给北京鑫亿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50458.72元,税额49541.28元,价税合计600000元。
经天眼查软件查询,北京鑫亿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艾明旺。
经核查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0362********5350、法定代表人刘涛6215*******8125账户,2019年北京鑫亿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共转账600000元至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回流至北京鑫亿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明旺62262********6964账户资金550000元,回流占比91.67%。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东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定性东营万全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取证材料,包括:委托方《案情介绍》、《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用以证明你单位接受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
证据二:2019年洪泽天焕运输有限公司10362********5350对公账户、法定代表人刘涛62155********8125账户、东营万全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青62284*********6515、62284********5077账户资金流水,用以证明你单位接受虚开发票资金支付异常。
证据三:下游5户企业中州智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诺邦达物流有限公司)、常州久远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市吾运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德世隆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鑫亿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及法定代表人资金流水,用以证明你单位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流。
证据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已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已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
证据五:《增值税发票虚开情况明细表》,用于证明你单位对外开具发票情况。
以上违法事实,拟作以下处理:
1、关于你单位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行为
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你单位应补增值税2019年9月份增值税477000.24元。
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95〕19号)第一、二、三、四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补2019年9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33390.02元
⑶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你单位应补教育费附加14310.00元、地方教育附加9540.00元。
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49号)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12〕第628号)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查补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关于你单位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你单位自2019年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3份,金额合计25986542.18元,税额合计2450255.66元,价税合计28436797.84元,(具体见虚开发票明细表)导致他人偷逃国家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2022年版)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你单位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涉嫌犯罪,拟依法移送公安查处。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三十八条规定,对你(单位)的处理决定,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