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公告

淮税二稽送达公告〔2024〕5001号
发布时间:2024-01-29 17:24访问次数: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字体:[ 大 ][ 中 ][ 小 ]打印本页正文下载

盱眙伟源隆商贸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二稽税通〔2024〕1002号,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淮税二稽税通〔2024〕1002号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4年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淮税二稽税通〔2024〕1002号



盱眙伟源隆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30MACWM6C43W):

对你(单位)(地址: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淮河镇宁徐路47号-450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4年2月18日之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1、你单位注册地址虚假,企业实际控制人失联,以走逃、失联方式逃避税务监管和检查。

检查人员电话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陈龙河,电话无法接通;检查人员拨打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管某龙电话显示已关机;检查人员至盱眙县行政审批局调取了你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电话联系了工商资料中预留的股东何某洋的手机号码,接通后对方表示自己是陈龙河,但其人在深圳,检查人员表明了身份,电话随机被挂断,随后两次拨打再无法接通。

检查人员到你单位注册地址查找,实地只有盱眙县淮河镇宁徐路47号,且属于一家名叫“学兵家具”的门店,并不属于盱眙县伟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检查人员电话联系了学兵家具的房主李某兵,其表示自己长期在外跑运输,近半年并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经盱眙县淮河镇政府工作人员确认,淮河镇宁徐路47号该注册地址原属于盱眙县淮河镇运输公司,该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对于下挂450号情况并不清楚,未见过盱眙伟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在此经营,也未见过陈龙河、胡某亮(系盱眙县淮河镇宁徐路47号-450号的出租方)。

检查人员实地检查、电话联系和邮寄均未能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按规定于2023年12月6日办理了公告送达。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单位自成立至检查之日,未取得任何上游发票;你单位于2023年8月26日至8月29日共开具发票代码为233220000000的增值税电子专票52份,不含税金额共计4310514.75元,税额550065.7元,价税合计4860580.45元; 

你单位自成立以来到目前未做任何纳税申报。你单位税务系统中登记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盱眙县支行,账户名称为盱眙伟源隆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号0****0,经查询无此账户,你单位虚假登记银行账户信息。

综上所述,你单位无生产经营场所,无实际经营人员,未做纳税申报,银行账号虚假,无实际经营资金收付,短期内向下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走逃失联。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税务登记表;

(2)电话记录;

(3)情况说明(盱眙县淮河镇运输公司出具)

(4)企业发票票种核定信息清册、下游交易明细

(5)银行账户登记信息截图;

(6)银行账号查询结论。

(7)情况说明(盱眙县淮河镇运输公司出具);

(8)银行账号查询结论。  

以上违法事实,拟处理意见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之规定,你单位在没有真实的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于2023年8月至2023年11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电子专票52份,不含税金额4310514.75元,税额550065.7元,价税合计4860580.45元(详情见虚开发票清单)。

2、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公发[2002]第015号)的规定,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三十八条规定,对你(单位)的处理决定,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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