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发布时间:2024-04-17 14:40访问次数: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字体:[ 大 ][ 中 ][ 小 ]打印本页正文下载

名称征收依据文件征收范围征收标准
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及其职工,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1.2024年1月1日起,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按4494元执行,缴费工资基数上限按24042元执行。
2.自2019年5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6%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不变,仍为20%。
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关于统一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扬人社〔2013〕380号、扬财社〔2013〕105号)
《关于降低职工医保单位缴费费率的通知》(扬医保﹝2023﹞11号)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及其职工,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1.2024年1月1日起,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暂按4494元执行,缴费工资基数上限暂按24042元执行。
2.从2023年2月7日起,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保单位缴费费率1个百分点,费款所属期从2023年3月开始,实施期限为一年。职工基本医保单位缴费费率由8.5%降为7.5%,个人缴费费率2%不变;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保缴费费率由9%降为8%。
失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省政府印发关于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助力企业纾困解难保障经济加快恢复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发〔2021〕56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23〕24号)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及其职工,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1.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2.继续落实国家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
《江苏省关于疫情期间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苏人社函〔2021〕340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23〕24号)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及其职工,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1.行业基准费率在0.2%-1.9%之间。
2.继续落实国家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从2023年5月1日起,宝应县在省统一费率基础上工伤保险费率下调20%,仪征市在省统一费率基础上工伤保险费率继续下调50%。
生育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
《扬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扬府规〔2014〕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扬州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扬府办发〔2019〕75号)
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1.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2.从2020年1月1日起,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扬府办发〔2015〕98号)
《关于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通知》(扬人社〔2019〕160号)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每人每年1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8000元、9000元共计12个档次,各县区档次设置略有差异,详见各地文件。其中100元的缴费档次,原则上只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一般居民原则上选择900元以上的缴费档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做好2023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和筹资缴费工作的通知》(扬医保〔2022〕65号)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非就业居民、未入学(托)的未成年居民和新生儿;
(二)扬州市域内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儿童、中小学生、高等院校和职技校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在校学生参保不受户籍限制,但不得重复参保;
(三)在扬州市域内取得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的非就业人员;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
1.普通城乡居民2024年度个人缴费标准为530元/人(含长护险20元/人)。个人已经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在进入待遇享受期(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后不予退费(重复缴费、缴费标准选择错误的除外)。
2.在校学生、未入学(托)的未成年居民和新生儿 2024年度个人缴费标准为 300 元/人(含长护险10元/人),其享受待遇和普通城乡居民一致。在本市范围内首次参保的新入学在校学生,在取得学籍并按期足额缴纳 2024 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自2023年9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如在外地已经参保且在待遇期内,不得重复享受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关于明确2021年下半年及2022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通知》(苏社险管函〔2021〕6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医疗保障局 省税务局关于发布2022年度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等基数的通知》(苏人社函〔2022〕334号)
年满16周岁且未到达国家和省规定退休年龄(以下简称退休年龄)的具有本区城镇户籍的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自主就业或非正规就业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自主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20%。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江苏省医疗保障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推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苏医保发〔2021〕61号)
《关于统一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扬人社〔2013〕380号)
《关于明确全市2022年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有关口径的通知》(扬医保〔2021〕101号)
《关于推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扬医保〔2021〕110号)
《关于明确全市2022年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补充通知》(扬医保〔2022〕74号)
《关于降低职工医保单位缴费费率的通知》(扬医保〔2023〕11号)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本市居住证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下列人员,均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参加职工医保:
1、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2、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新业态从业人员;
3、自谋(自由)职业者;
4、其他灵活就业的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方式为按月缴纳,缴费比例为9%,职工大病保险按6元/月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7〕2号)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残发〔2012〕49号)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20〕438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扬发改价格发〔2020〕214号 )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172号)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本单位应缴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均工资×征收比例                                             
教育费附加《教育法》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
《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3〕130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关于公布对小微企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苏财综〔2015〕2号)
《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1.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费率为3%。
2.自2016年2月1日起,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3.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教育法》
《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3〕130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关于公布对小微企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苏财综〔2015〕2号)
《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1.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费率为2%。
2.自2016年2月1日起,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3.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1.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
2.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4.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5.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和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统一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工会法》
《中国工会章程》
《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工财字〔2005〕81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苏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发〔2016〕9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小微企业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19〕73号)
《关于依法计提代收代缴工会经费的通知》(扬府办发〔2005〕85号)
《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进一步落实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通知》(苏工办〔2020〕22号)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21〕34号)
《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建会筹备金收缴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工办〔2021〕73号)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社会组织。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工会经费拨缴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暂按2%的40%缴纳;工会筹备金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筹建单位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缴建会筹备金,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单位成立工会的次月起,单位不再拨缴建会筹备金,改为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6〕137号)
我市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汽、柴油的销售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缴纳。
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每桶40美元调控下限时,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全部纳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石油特别收益金《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72号)
《财政部关于提高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的通知》(财税〔2014〕115号)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根据石油开采企业月销售原油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美元/桶)按20%到40%的5级超额累进征收率征收,起征点65美元/桶。
水土保持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4〕39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农﹝2018﹞112号)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2.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平方米1.0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
《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苏防规〔2020〕1号)
《扬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制度》(扬发改国动发〔2023〕18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的通知》(苏财综〔2024〕6号)
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1100元/平方米。工业类建设项目中非生产性建筑,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600元/平方米。
缴费人应当依据主管业务部门核定的费额,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排污权出让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6〕16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费〔2018〕168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苏环办〔2018〕477号)
现有排污单位;以市场公开方式出让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时,中标人为缴费主体。1.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收费标准为4500元/年·吨。
2.氨氮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6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11000元/年·吨。
3.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23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42000元/年·吨。
4.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5.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6.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单位为元/吨。
城镇垃圾处理费《扬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管理实施办法》(扬府办[2003]54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苏财综〔2009〕8号、苏建城〔2009〕61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苏价工〔2009〕310号)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苏价规〔2015〕2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详见各地文件。
土地闲置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8〕330号、苏财综〔2008〕78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1号)
《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发改社会〔2019〕333号)
《关于印发<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社会〔2019〕33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1.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土地。
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缴费人应当依据主管业务部门核定的费额,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土地闲置费。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 )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缴费人应当依据主管业务部门核定的费额,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9〕90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我省境内省级电网企业、企业自备电厂、地方独立电网企业。根据全部销售电量按14.91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2017年7月1日征收标准降低25%,2018年7月1日起再降低25%。2018年7月1日至今执行征收标准为8.4厘/千瓦时,2019年7月1日起执行征收标准为4.2厘/千瓦时。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29号)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财监〔2006〕95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
我省境内省级电网企业根据全部销售电量按8.3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2017年7月1日征收标准降低25%,2017年7月1日至今执行征收标准为6.23厘/千瓦时。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115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3〕89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号)
我省境内省级电网企业、企业自备电厂、地方独立电网企业。根据全部销售电量按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2013年9月25日起,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量征收标准提高至1.5分钱/千瓦时,2016年1月1日起,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全部销售电量征收标准,提高到1.9分/千瓦时。2016年1月1日至今执行征收标准为1.9分/千瓦时。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
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缴费人应当依据主管业务部门核定的费额,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森林植被恢复费《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苏财综〔2016〕20号)
《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电网、油气管网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
缴费人应当依据主管业务部门核定的费额,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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