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淮税二稽送达公告〔2024〕4018号
发布时间:2024-06-24 14:04访问次数: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字体:[ 大 ][ 中 ][ 小 ]打印本页正文下载

金湖飞香粮油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淮税二稽处〔2024〕47号,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淮税二稽处〔2024〕47号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4年6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淮税二稽处〔2024〕47号



金湖飞香粮油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313462949151)

我局(所)于2023年10月10日至2024年5月8日对你(单位)(地址:金湖县戴楼集镇)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你单位自成立至2017年7月,实际经营人为吴九成;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刘辉为挂名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何礼官为挂名财务负责人,上述两人均对你单位生产经营情况不知情。

2.你单位与江苏均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稻谷购进。

2015年,所在地相关部门工办室用江苏康达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九成)的经营场所证明办理了江苏均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由吴九成负责你单位的实际经营。2015年12月,你单位应所在地相关部门“多开票”的要求,在与江苏均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稻谷购进的情况下,接受其开具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52130,发票号码:17644408;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15570016-15570025,发票金额1099902.65元,税额142987.35元,价税合计1242890元。 

3.你单位与江苏均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资金支付。

据吴九成的询问笔录,且经查询你单位对公账户2015-2016年的银行流水,金湖飞香粮油有限公司与江苏均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对应资金的支付。

4.你单位接受的上述11份增值税专票,已入账并申报抵扣。

根据吴九成提供的账册资料,以及税务系统内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报表,并经与吴九成确认:你单位接受江苏均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开具的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2987.35元进项税额已于当期申报抵扣,发票金额1099902.65元已计入成本并申报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

你单位取得的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142987.35元,已于2015年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导致少缴增值税142987.35元;且上述11份专票已入账计入成本并申报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导致少计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99902.65元。

以上合计应转出进项税额142987.35元,合计少缴增值税142987.35元,你单位2015年12月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为63255.96元,抵减后当期应补缴增值税79731.39元;以上合计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986.57元(79731.39*5%);少缴教育费附加2391.94元(79731.39*3%),地方教育费附加1594.63元(79731.39*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你单位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8154.15元,以上合计应调增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99902.65元。你单位的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远超过30万元,因而你单位2015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以上合计应调增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99902.65元。你单位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8154.15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815.42元。本次检查调增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99902.65元,调减本次查补的营业税金及附加7973.14(3986.57+2391.94+1594.63)元,检查调整后少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8154.15+1099902.65- 7973.14)*25%-815.42=274205.50 元。

以上拟查补2015年12月增值税79731.3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986.57元、教育费附加2391.94元、地方教育附加1594.63元,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274205.50元。拟查补税款合计361910.02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你单位提供的吴九成、荣同举的情况说明和厂房租赁协议书以及刘辉、何礼官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你单位实际经营负责情况。

证据二:你单位提供的吴九成的情况说明、所在地相关部门的会议纪要、协议书、所在地相关部门人员费香春的说明、吴九成的询问笔录(第壹次),用于证明你单位接受江苏均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11份专票是应所在地相关部门多开票的要求而虚开的情况。

证据三:吴九成的询问笔录(第贰次)、2015年度账册、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上下游专票明细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报表,用于证明你单位接受的上述11份专票已申报抵扣、入账计入成本并申报企业所得税。

证据四:你单位对公账户2015-2016年流水,用于证明你单位对公户资金进出情况。

证据五: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金湖飞香粮油有限公司前期检查的部分卷宗资料及江苏均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稽查报告,用于进一步说明你单位2015年接受江苏均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11份专票的相关情况。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你单位在与江苏均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苏均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代码:3200152130,发票号码:17644408;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15570016-15570025,发票金额1099902.65元,税额142987.35元,价税合计1242890元,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你单位在无真实“稻”购进的情况下,多列支“稻”成本,造成少缴税款,构成偷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追缴你单位2015年12月增值税79731.39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追缴你单位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986.57元。

4、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2005年国务院令第448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之规定,补缴2015年12月教育费附加2391.94元、地方教育附加1594.63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追缴你单位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274205.50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应追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7、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730号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公通字〔2022〕12号)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金湖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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