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省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1234号建议的答复
| 发布时间:2024-06-07 16:32 |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 字体:[ 大 ][ 中 ][ 小 ] | 打印本页 | 正文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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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章地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提高职工收入水平促进共同富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于员工认购企业股份的资金,建议税务部门可以纳入职工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扣除当中”建议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此外,自2019年开始,符合条件和扣除标准的子女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赡养老人等7项支出纳入专项附加扣除范围。
员工认购企业股份的资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专项扣除范围。由于我国税收立法权集中于国家层面,省级层面和税务部门无权自行出台扩大个人所得税专项扣除范围的税收政策。
二、关于“鼓励盈利的企业每年将一部分利润以企业年金的形式作为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建议税务部门可以将这部分企业年金纳入企业税收减免的范围”建议
根据《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6号)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年金可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下一步,我局将根据您的建议,认真组织调研,积极向上级部门反映政策诉求。同时,我局将进一步优化税费服务举措,精准落实现有税费优惠政策,助力居民收入稳步增长,促进共同富裕。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