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公告
淮税一稽送达公告〔2024〕 01039号
发布时间:2024-07-24 16:36 |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 字体:[ 大 ][ 中 ][ 小 ] | 打印本页 | 正文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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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04MA1W5C9PX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限你单位见此公告后立即前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地点:淮安市翔宇北道3号)接受税务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4年7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淮税一稽罚告〔2024〕34号
淮安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04MA1W5C9PXN):
对你(单位)(地址: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府3号楼5号门面房)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4年8月3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 你单位已走逃(失联)
检查人员电话联系你单位财务负责人姜某,让其携带公章和身份证到税务局签收文书,姜某到现场之后借口公章丢失,仅在文书上签名,检查人员要求其补刻公章之后再来盖章。后经检查人员电话联系,姜某已拒接电话,检查人员又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董建芳,董建芳表示不清楚公司开票事宜并且人在外地挂断电话,检查人员再拨打时已拒接电话。检查人员又于2024年6月3日到你单位注册地址进行实地检查,但未找到你单位。检查人员于2024年6月3日当日将《税务检查通知书》通过EMS邮寄送达,你单位拒绝签收,邮件于2024年6月12日退回,最后《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24年6月14日进行公告并于30日后公告送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判定你单位已走逃(失联)。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检查人员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芳和财务负责人姜某的电话记录、注册经营地址小区物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你单位已走逃(失联)。
2. 进项和销项不匹配
检查人员查询了你单位2021年至2023年间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全部都是*汽油*,而对外向个人开具的销项发票则是*装修费*,进项和销项不匹配。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二:你单位的进项票和销项票明细,证明你单位进销项不匹配。
3. 账户没有相关经营资金流水
检查人员调取了你单位的银行账户流水,发现没有和装修业务相关的材料和工人劳务费用支出。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三:你单位的银行账户流水无相关交易记录,证明其经营特点不符常规。
4. 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推定
你单位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对外给个人大量开具品名为“装修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查询金三电子档案系统,发现上述发票中的购买方个人绝大多数都是二手房交易的卖方,并且开票时间与房产交易时间一致或仅相隔一两天。另外你单位在立案前向淮阴区税务局提交过部分装修合同,检查人员翻阅装修合同后发现,该合同为制式合同,施工工期均为70天,并且装修工程完工日期和房产转让日期为同一天,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推定。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四:你单位提供的部分装修合同和二手房交易资料,证明工程完工日期和房产交易日期为同一天,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推定。
5. 下游受票方承认业务虚假
通过在金三系统查询房产交易资料等相关信息,除苏某、王某、厉某等三人在系统中未找到相关资料,其余30户均在系统中找到当时在办税厅房产交易时留下的电话,检查人员联系了上述30户二手房交易的卖方,同时对电话做了录音录像,除未接电话之外,情况如下:9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证实自己与你单位之间无装修业务往来,也从未听说过你单位,当时是委托中介办理的,自己只负责签字。9人在电话中表示没有和你单位有过装修业务往来或不知道这个公司,但没有提供情况说明。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五:部分二手房卖方的情况说明和电话记录,证明你单位虚构装修业务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为他人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共计18份,金额合计939500.00元,发票明细如下:发票代码:032002200604,发票号码:21318686-21318688;发票代码:032002200204,发票号码:24025601-24025602,24025604,24025606-24025607,24025610,26915204-26915205,26915207;发票代码:032002100204,发票号码:27047687,27606980,27606982-27606983,27606985;发票代码:032001900204,发票号码:79027643,定性虚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版)第三十五条、《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14条之规定,拟对你单位虚开行为处55000元罚款。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