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发布时间:2025-03-10 11:22 |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 | 字体:[ 大 ][ 中 ][ 小 ] | 打印本页 | 正文下载 |
名称 | 征收依据文件 | 征收范围 | 征收标准 | |
社会保险费 | 基本养老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苏政办发〔2019〕47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及其职工,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 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单位16%,个人8%; 2.个体工商户(无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20%。 |
基本医疗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苏政办发〔2019〕47号) 《关于统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和阶段性降低缴费费率的通知》(泰医保发〔2020〕9号) |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 1.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单位8.5%,个人2%; 2.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9%。 | |
失业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苏政办发〔2019〕47号) 《省政府印发关于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助力企业纾困解难保障经济加快恢复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发〔2021〕56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23〕24号) |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 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单位0.5%,个人0.5%。 | |
工伤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苏政办发〔2019〕47号) 《省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苏政发〔2020〕15号) 《江苏省关于疫情期间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苏人社函〔2021〕340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23〕24号) |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及其职工,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 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单位0.2%-1.9%。 |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苏财综〔2017〕2号) 《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关于确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比例的通知》(泰地税发〔2018〕28号) 《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20〕438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泰发改发〔2020〕122号)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 泰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保障金。 |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 《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第8号公告)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第9号公告)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第4号公告) 《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2021年第7号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年第12号公告)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销售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 《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第8号公告)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第9号公告)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第4号公告) 《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1年第7号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年第12号公告)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销售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地方教育费附加。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
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9年修正本)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 《江苏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发〔2016〕9号) 《关于小微企业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18〕8号) 《关于应对新冠疫情影响进一步落实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通知》(苏工办〔2020〕22号)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21〕34号) 《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建会筹备金收缴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工办〔2021〕73号) |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筹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筹备金。 | 工会经费拨缴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的2%计提工会经费,按2%的40%缴纳。税务机关代收比例暂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工会筹备金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筹建单位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缴建会筹备金,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单位成立工会的次月起,单位不再拨缴建会筹备金,改为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 |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7号) | 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 |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 《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 《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农〔2018〕112号)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1 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苏财综〔2024〕17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依法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地面积泰州地区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2.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本通知第一款执行。 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 《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 《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泰价服〔2018〕8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苏防规〔2020〕1号)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1 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的通知》(苏财综〔2024〕6号) | 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 |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应建未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400元。其中,对工业建设项目中非生产性建筑按应建未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600元执行。 | |
排污权出让收入 | 《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 《关于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费〔2018〕168号)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1 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苏财综〔2024〕17号) | 现有排污单位;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中标人为缴费主体 | 1.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收费标准为4500元/年·吨。 2.氨氮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6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11000元/年·吨。 3.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23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42000元/年·吨。 4.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5.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 |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6〕137号) | 我市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 | 按照汽、柴油的销售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缴纳。 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每桶40美元调控下限时,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全部纳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 |
石油特别收益金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 《财政部关于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18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财企〔2006〕72号) 《关于提高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的通知》(财企〔2011〕48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方式的通知》(财企〔2012〕42号) 《财政部关于提高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的通知》(财税〔2014〕115号) |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 | 根据石油开采企业月销售原油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美元/桶)按20%到40%的5级超额累进征收率征收,起征点65美元/桶。 | |
土地闲置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 | |
城镇垃圾处理费 | 泰州市市区: 《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有关事项的通知》(泰政传发〔2022〕4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24〕2号) 《市城管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泰城管规〔2024〕1号) 其他各市按当地政策执行。 | 泰州市市区: 在城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固体废物(不含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植物废物)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 其他各市按当地政策执行。 | 详见各地文件。 |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 《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 )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 〔2006〕100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 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 号)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 |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 《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综字〔1999〕74 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 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 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 号) |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 |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 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 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 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 元。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 通过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依竞争结果确定。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林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3〕13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苏财综〔2016〕20号) 《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财综〔2023〕4号) | 占用征收林地的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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