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发布时间:2025-03-03 14:12 |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 | 字体:[ 大 ][ 中 ][ 小 ] | 打印本页 | 正文下载 |
名称 | 征收依据文件 | 征收范围 | 征收标准 |
基本养老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 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为依据申报缴费工资,工资收入在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即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含按单位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单位缴费比例为16%,个人缴费比例为8%。 |
基本医疗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 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为依据申报缴费工资,工资收入在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即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为7%,个人缴费比例为2%。 |
失业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2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40号) |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 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为依据申报缴费工资,工资收入在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即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为0.5%,个人缴费比例为0.5%。 |
工伤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21〕8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苏人社规〔2023〕2号)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工程建设项目。 | 1.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为依据申报缴费工资,工资收入在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即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对应执行江苏省0.2%-1.9%八类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实行浮动管理。 2.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以参保项目或标段的工程总造价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由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各地区上一年度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确定。 |
生育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 1.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为依据申报缴费工资,工资收入在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即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为0.8%。2.从2020年1月1日起,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2.从2020年1月1日起,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
教育费附加 |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苏财税〔2022〕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 我省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 | 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
地方教育附加 |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5〕26号)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 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 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7号) | 我省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我省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7〕2号)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残发〔2012〕4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江苏省政府令第31号)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20〕438号) 《关于延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本单位应缴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保障金。 |
工会经费(代收) |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总工发〔2009〕21号) 《江苏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发〔2016〕9号)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21〕34号) 《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建会筹备金收缴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工办〔2021〕73号) 《江苏省总工会关于2023年继续实施 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苏工办〔2023〕24号) |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是工会经费的拨缴单位。开业或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是工会筹备金拨缴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划拨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全国垂直管理经费的铁路、民航、金融工会企业所属在江苏单位,按原渠道拨缴工会经费。经省总工会批准管理经费的省级产业工会按原渠道拨缴,或者委托税务代收工会经费。 | 工会经费拨缴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筹建单位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单位成立工会组织的次月起,单位不再向上级工会上缴建会筹备金,改为按单位所在地方总工会经费收缴办法规定的方式、比例上缴工会经费。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4〕39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农〔2018〕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 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规〔2023〕1号) |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2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本条第一款执行。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不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从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省民防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防规〔2016〕1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 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规〔2023〕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的通知》(苏财综〔2024〕6号) |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符合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需要易地建设的,经人民防空行政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一)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应建未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1200元收取;江阴市、宜兴市按每平方米1000元收取。 (二)工业类建设项目、物流类建设项目中非生产性建筑,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应建未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全市统一按每平方米600元收取。 (三)新建民用建筑不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且无法补建的其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2000元收取。 |
排污权出让收入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6〕16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苏环办〔2018〕477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费〔2018〕1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其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五种。 | 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收费标准为4500元/年·吨。 氨氮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6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11000元/年·吨。 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23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42000元/年·吨。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
城镇垃圾处理费 | 《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苏财综〔2009〕8号、苏建城〔2009〕6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 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的通知》(锡政规〔2023〕1号) | 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中单位负担部分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个人负担部分由税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单位代收。 | (一)单位负担部分,按照单位在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留聘用人员)人数收取,标准为4元/月•人。 (二)个人负担部分,按户收取,标准为4元/月•户;居民用户两个月(正常抄表周期,下同)用水量≤8吨的,按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征收;居民用户两个月用水量≤2吨的,暂不征收。 |
土地闲置费 |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1.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土地。 | 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 《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 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 |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 |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 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林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3〕13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苏财综〔2016〕20号) 《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财综〔2023〕4号) |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五)对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 | 《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 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 | 按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年销售收入的1%向国家上缴特许经营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