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发布时间:2025-03-05 10:17 访问次数: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 字体:[ 大 ][ 中 ][ 小 ] 打印本页 正文下载

名称

征收依据文件

征收范围

征收标准

社会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

《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省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20〕45号)

(一)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合伙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依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16%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含个体工商户雇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上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下限的,按下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5〕89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16%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含个体工商户雇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全额计入个人账户。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上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下限的,按下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

(一)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缴费基数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执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

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我市职工医保的单位缴费比例由8%下调至7%。个人缴费比例维持2%不变。

2023年4月1日起,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率在职工医保用人单位缴费率7%与个人缴费率2%之和的基础上降低1个百分点,缴费率为8%。

大病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0元标准缴纳,由参保单位统一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按10元/月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

失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含个体工商户雇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上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下限的,按下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用人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比例总和阶段性降至1%,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0.5%,职工个人缴费比例0.5%。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实行定额缴费,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缴费标准调整为90元/月。

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20)1号)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雇工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次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其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同时用人单位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生育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关于调整我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宁人社﹝2016﹞191号)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

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执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0.8%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宁政规字﹝2015﹞5号
《〈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宁人社﹝2015﹞60号)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三)享受国家、省、市规定其他养老待遇的人员。

2024年参保人员的个人年缴费标准分为1680元、1920元、2400元、2880元四个档次,由个人自主选择标准缴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8〕75号

《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宁人社〔2018〕142号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2024年南京市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
老年居民540元/人.年;
其他居民640元/人.年;
学生儿童280元/人.年。

教育费附加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

《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总额的3%。

地方教育附加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5〕26号)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

《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总额的2%。

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25〕7号)

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7〕2号)

《省政府关于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意见》(苏政发〔2017〕114号)

《关于贯彻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宁财综〔2017〕298号)

《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江苏省政府令第31号)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20〕438号)

南京市发改委等六部门《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的通知》(宁发改价费字〔2020〕378号)

《关于延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缴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均工资×征收比例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500人以上的企业,按职工人数分档设置征收比例:单位从业人员1—500人部分,按征收比例的100%征收;单位从业人员501—1000人部分,按征收比例的40%征收;单位从业人员1001—5000人部分,按征收比例的20%征收;单位从业人员5001人以上部分,按征收比例的10%征收。

工会经费(代收)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总工发〔2009〕21号)

《江苏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发〔2016〕9号)

《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工发〔2017〕123号)

《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建会筹备金收缴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工办〔2021〕73号)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筹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筹备金。

工会经费拨缴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按2%的40%缴纳。

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筹建单位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缴工会筹备金。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

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

按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年销售收入的1%向国家上缴特许经营费。

石油特别收益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

《财政部关于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18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财企〔2006〕72号)

《关于提高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的通知》(财企〔2011〕48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方式的通知》(财企〔2012〕42号)

《财政部关于提高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的通知》(财税〔2014〕115号)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

根据石油开采企业月销售原油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美元/桶)按20%到40%的5级超额累进征收率征收,起征点65美元/桶。

水土保持补偿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4〕39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农〔2018〕112号)

 

 

 

凡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地面积苏南五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每平方米1.2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一次性计征;其余地区每平方米1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本条第一款执行。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从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省民防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防规〔2016〕1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

《关于调整南京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服〔2018〕237号)

《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符合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需要易地建设的,经人民防空行政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应建未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600-2000元。

排污权出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6〕16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苏环办〔2018〕477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费〔2018〕168号)

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其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五种。

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C119+D119:D121+D119:D124

氨氮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6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11000元/年·吨。

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23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42000元/年·吨。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城镇垃圾处理费

《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苏财综〔2009〕8号、苏建城〔2009〕61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苏价工〔2009〕310号)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苏价规〔2015〕2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1〕3号)

《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4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容局等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宁政发〔2008〕160号)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住户:2.5元/户.月(物业小区住户);5元/户.月(非物业小区住户)

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省部属单位、外地在宁单位、部队所属单位、企业等)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每人每月4元的标准向单位收取。

农贸市场、餐饮业、娱乐业、长途汽车营运点、宾馆及沿街商业服务业按照行业标准向主办单位或业主收取。

土地闲置费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

《江苏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8〕330号、苏财综〔2008〕78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1号)

《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发改社会〔2019〕333号)

《关于印发<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社会〔2019〕33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1.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土地。

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

通过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依竞争结果确定。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森林植被恢复费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林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3〕13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苏财综〔2016〕20号)

《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占用征收林地的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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