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发布时间:2025-03-07 08:42 访问次数: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 字体:[ 大 ][ 中 ][ 小 ] 打印本页 正文下载

名称征收依据文件征收范围征收标准
社会保险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1.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2.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企业16%
个人8%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具体档次划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确定并发布。20%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企业16%
个人8%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4000元,共六个档次,参保人员每年可以自主选择缴费档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1.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2.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企业7%
个人2%,,以及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5元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省和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8%,以及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5元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25年度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老年居民每人每年550元,其他居民每人每年590元,学生儿童每人每年360元,大学生每人每年250元。
失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企业0.5%
个人0.5%
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次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其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生育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从2020年1月1日起,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0.8%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从业人员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征收比例

征收比例由各区县财政、税务、残联协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7〕2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预〔2017〕30号)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172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20〕438号)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教育费附加《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5〕26号)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15年12月2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及租金管理意见》(苏价服〔2012〕15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地方教育费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15年12月27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5〕26号)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及租金管理意见》(苏价服〔2012〕1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财政部 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7号)
工会经费《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总工发〔2009〕21号)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机关;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按工资总额的0.8%;
自上级工会批准筹集工会的次月起,筹集单位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缴建会筹备金,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单位成立工会的次月起,单位不再拨缴建会筹备金,改为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
《江苏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发〔2016〕9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建会筹备金收缴管理的通知》厅字〔2021〕20号
《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建会筹备金收缴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工办〔2021〕73号)
城镇垃圾处理费《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具体收费标准(不包括企业化运作的垃圾处理收费)苏州市区行政区划内的单位及个人收费标准(其他区县按当地政策执行):
单位:按在职职工4元/月·人收取;
个人:按4元/月·户收取,由市自来水公司按表代征。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办法的通知》(苏府〔2007〕65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苏财综〔2009〕8号、苏建城〔2009〕61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苏价工〔2009〕310号)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苏价规〔2015〕2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水土保持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1.2元。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水土保持补偿法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4﹞3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农﹝2018﹞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苏财综〔2024〕17号)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符合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需要易地建设的,经人民防空行政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按其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征收易地建设费,一般民用建筑收费标准为1200元/平方米,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收费标准为600元/平方米。
《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
《人民防控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18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共租赁建设优惠政策及管理意见》(苏价服﹝2012﹞159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
《关于调整苏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8]38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53号)
《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苏防规〔20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的通知》(苏财综〔2024〕6号)
排污权出让收入《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其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五种。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收费标准为4500元/年•吨。
氨氮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6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11000元/年•吨。
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23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42000元/年•吨。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单位为元/吨。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6〕16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苏环办〔2018〕477号)
《关于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费〔2018〕1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苏财综〔2024〕17号)
土地闲置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土地。
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
《江苏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8〕330号、苏财综〔2008〕78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1号)
《关于印发<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社会〔2019〕33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23〕27号)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 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占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占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
    通过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依竞争结果确定。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
《转发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23〕20号)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与电网不联接没有电费结算关系的企业自备电厂应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根据全部销售电量按4.1934375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9〕90号)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29号)与电网不联接没有电费结算关系的企业自备电厂应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根据全部销售电量按6.23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财监〔2006〕95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115号)与电网不联接没有电费结算关系的企业自备电厂应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用电根据全部销售电量按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量征收标准为1.9分/千瓦时。
《财政部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3〕89号)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森林植被恢复费《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五)对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林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3〕13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苏财综〔2016〕20号)
《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
《临时使用林地不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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