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发布时间:2025-04-21 17:41 |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 字体:[ 大 ][ 中 ][ 小 ] | 打印本页 | 正文下载 |
名称 | 征收依据文件 | 征收范围 | 征收标准 |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省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20〕45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 (一)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合伙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依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16%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含个体工商户雇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全额计入个人账户。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上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下限的,按下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淮医保发〔2019〕96号 《关于推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苏医保发〔2021〕61号 |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保。外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医保。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医保。 |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按照规定缴费基数9%的比例缴纳。 |
失业保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 | 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个人经济组织及其雇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 用人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比例总和阶段性降至1%。 |
工伤保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苏人社规〔2015〕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淮政办发〔2015〕134号 《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 行业基准费率按一类至八类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全部由单位缴纳。 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从2016年7月1日起,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
生育保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淮医保发〔2019〕96号 |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外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可以参加生育保险。 |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10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淮政办发〔2015〕109号 《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淮人社发〔2022〕21号 |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 | 个人缴费档次由14档调整为8档:100元、500元、800元、1200元、2000元、2500元、3500元、5000元及以上。县(区)政府和(管委会)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当增设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100元的缴费档次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17〕102号 《关于明确2023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筹资标准的通知》淮医保发〔2022〕43号 | 凡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是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二是在本市取得居住证且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常住人口。 | 2025年度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筹资标准为每人440元。 医疗救助对象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资助。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5〕89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 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 自2019年5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6%;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 |
教育费附加 |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 | 我市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 | 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
《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 | |||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 |||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 |||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 |||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 |||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 |||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 | |||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税〔2020〕10号 | |||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苏财税〔2022〕6号 |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 |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2号 |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17号 | |||
地方教育附加 |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 我市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 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5〕26号 | |||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 |||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 |||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 |||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 |||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 |||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 |||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 |||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苏财税〔2022〕6号 |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 |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2号 |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17号 |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 我市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 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6号 | 我市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 ||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 |||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 |||
《关于延续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25〕10号 |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 |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本单位应缴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均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 |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 | |||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7〕2号 | |||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 |||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残发〔2012〕49号 | |||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江苏省政府令第31号 | |||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 |||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
《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20〕438号 | |||
《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 |||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 |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基金缴纳义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 自2024年1月1日起停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电视机13元/台 电冰箱12元/台 洗衣机7元/台 房间空调器7元/台 微型计算机10元/台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 |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 |||
《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综〔2012〕80号 | |||
《关于进(来)料受托加工复出口免征基金有关问题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 《关于停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生态环境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2023年第74号 | |||
工会经费(工会筹备经费) |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总工发〔2009〕21号 |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是工会经费的拨缴单位。开业或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是工会筹备金拨缴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划拨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全国垂直管理经费的铁路、民航、金融工会企业所属在江苏单位,按原渠道拨缴工会经费。经省总工会批准管理经费的省级产业工会按原渠道拨缴,或者委托税务代收工会经费。 | 工会经费拨缴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筹建单位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单位成立工会组织的次月起,单位不再向上级工会上缴建会筹备金,改为按单位所在地方总工会经费收缴办法规定的方式、比例上缴工会经费。 |
《江苏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发〔2016〕9号 | |||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21〕34号 | |||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建会筹备金收缴管理的通知》厅字〔2021〕20号 | |||
《关于继续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苏工办〔2022〕11号 |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 应征费额=征占用地面积(开采、排放量)*征收标准 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淮安地区每平方米1元。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2.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第一款执行。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取1元。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及烧制砖、瓦、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
江苏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4〕39号 | |||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农〔2018〕112号 | |||
《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规〔2023〕1号 |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符合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需要易地建设的,经人民防空行政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应建未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600-2000元。 |
《省民防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防规〔2016〕1号 | |||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 | |||
《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淮价管〔2018〕105号 | |||
《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规〔2023〕1号 | |||
排污权出让收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其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五种。 | 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收费标准为4500元/年·吨。 氨氮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6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11000元/年·吨。 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23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42000元/年·吨。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5〕61号 | |||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6〕16号 | |||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 | |||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苏环办〔2018〕477号 | |||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费〔2018〕168号 | |||
城镇垃圾处理费 | 《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苏财综〔2009〕8号、苏建城〔2009〕61号 | 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等)。城市建成区(包括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已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 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苏价工〔2009〕310号 | |||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苏价规〔2015〕2号 | |||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 |||
《淮安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发〔2002〕223号 | |||
《区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楚州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楚政发〔2003〕83号 | |||
《县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县城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洪政发〔2003〕94号 | |||
《县政府关于印发涟水县城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涟政发〔2003〕42号 | |||
《县政府关于印发盱眙县城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盱政发〔2003〕83号 | |||
《关于印发金湖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10〕117号 | |||
土地闲置费 |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1.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土地。 | 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 | |||
《江苏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8〕330号、苏财综〔2008〕78号 |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 | |||
《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1号 | |||
《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发改社会〔2019〕333号 | |||
《关于印发<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社会〔2019〕333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 |||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 《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 |||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 |||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 |||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 |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 通过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依竞争结果确定。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 | |||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 | |||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 | |||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 |||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 |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 占用征收林地的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林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3〕13号 | |||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苏财综〔2016〕20号 | |||
《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 |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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