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发布时间:2025-04-03 14:29 |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 | 字体:[ 大 ][ 中 ][ 小 ] | 打印本页 | 正文下载 |
名称 | 征收依据文件 | 征收范围 | 征收标准 | ||
社会保险费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 1.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 | 单位16% |
个人8% | |||||
2.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具体档次划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确定并发布。 | 20% |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 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 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 | 单位16% | |
个人8% |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徐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 1.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 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 | 单位9%;职工大病保险6元/月。 | |
个人2%;职工大病保险6元/月。 | |||||
2.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省和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 | 10% | |||
失业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 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 | 单位0.5% | |
个人0.5% | |||||
工伤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 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 1.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为依据申报缴费工资,工资收入在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即为缴费基数。 | 单位缴费比例:对应执行江苏省0.2%-1.9%八类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实行浮动管理 | |
2.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以参保项目或标段的工程总造价为缴费基数。 | 缴费比例:由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各地区上一年度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确定 | ||||
生育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徐州市调整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函》 |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 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 单位1% | |
从2020年1月1日起,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徐政规〔2023〕3号) |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 2025年度市区参保人员的个人年缴费标准为500元、600元、700元、8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及以上10个档次。各地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当增设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 | ||
《关于调整我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的通知》(徐人社发〔2024〕58号) |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徐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法》(徐政规〔2023〕7号) |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2025年度徐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普通居民(70周岁以下)每人每年440元(长期护理保险费20元,共计460元),大学生每人每年280元(长期护理保险费20元,共计300元)。 | ||
《关于做好2025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徐医保发〔2024〕48号) | |||||
非税收入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徐州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凡未安置或安置残疾人未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比例的,均属于保障金征收对象 | 按苏财综〔2017〕2号文件规定:本单位应缴保障金=(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征收比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 | |||||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7〕2号) | |||||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 |||||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残发〔2012〕49号) | |||||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江苏省政府令第31号) | |||||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 |||||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
《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20〕438号) | |||||
《关于延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 |||||
教育费附加 |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 | 我省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 | 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 ||
《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 | |||||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 |||||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 |||||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 |||||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 |||||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 |||||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 |||||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 |||||
《关于落实国家、省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宁财综〔2019〕203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 |||||
地方教育附加 | 《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 | 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 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 ||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 |||||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5〕26号) | |||||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 |||||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 |||||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发〔2011〕14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 |||||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 |||||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 |||||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 |||||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 |||||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 |||||
《关于落实国家、省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宁财综〔2019〕203号) |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 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 |||||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 |||||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 |||||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7号) | |||||
工会经费(代征)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 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 | 工会经费拨缴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 | ||
《中国工会章程》(中国工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3年10月22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
《江苏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发〔2016〕9号) | |||||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21〕34号) |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办法》(第144号) |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学校、企业(包括省、部属单位、外地驻徐单位、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城市居民(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以下简称“住户”)和个体工商户 | (一)住户按户计价定额征收,按每户每月4元的标准收取 | ||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办法》(徐政规〔2011〕1号) | |||||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徐州市城市管理局2011年6月) |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不含河道采砂)、采石;(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依法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地面积苏南五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由每平方米1.5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降为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计征;其余地区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 ||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4〕39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 |||||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农〔2018〕112号) |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 | 一般民用建筑收费标准为1000元/平方米,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收费标准为600元/平方米。贾汪区收费标准统一为600元/平方米 | ||
《关于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徐价费〔2018〕105号) | |||||
《关于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贾经发发〔2020〕20号) | |||||
《省民防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防规〔2016〕1号) | |||||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 | |||||
《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 |||||
排污权出让收入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 | 现有排污单位;以市场公开方式出让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时,中标人为缴费主体 | 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收费标准为4500元/年•吨。 |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 | |||||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 | |||||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苏环办〔2018〕477号) | |||||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费〔2018〕168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 |||||
土地闲置费 |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1.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 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 ||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 | |||||
《江苏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8〕330号、苏财综〔2008〕78号) |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 | |||||
《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1号) | |||||
《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发改社会〔2019〕333号) | |||||
《关于印发<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社会〔2019〕333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 |||||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 《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 ||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 |||||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 |||||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 |||||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 |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 ||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 | |||||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 | |||||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 | |||||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 占用征收林地的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 ||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林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3〕13号) | |||||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苏财综〔2016〕20号) | |||||
《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 |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