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征税收入政策

发布时间:2019-08-13 19:19访问次数: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字体:[ 大 ][ 中 ][ 小 ]打印本页正文下载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摘自财税[2008]151号《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1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摘自财税[2012]27号《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09]65号《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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