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5-08-31 18:56 | 来源: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 字体:[ 大 ][ 中 ][ 小 ] | 打印本页 | 正文下载 |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优惠民生的政策精神,进一步降低税负、促进公平,在充分调研测算,并召开专题座谈会讨论的基础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对全省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予以调整: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采取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由工程价款的8‰降低为4‰。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本办法解读如下: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安装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52号)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对未实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的异地施工企业,以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异地施工的建筑安装单位,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比例为工程价款的8‰。
根据我省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异地施工企业平均税负远低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异地施工企业,因征收方式不同,导致税负差异较大。因此,在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52号)的同时,相应调整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比例非常必要,符合国务院优惠民生的政策精神,进一步降低税负、促进公平。
二、本公告出台的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六条: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52号)。
三、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本公告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征收比例执行。